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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施某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员。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在宜兴打工相识。几天后就同居生活,后才得知被告曾经结过婚,并生育过女儿。但当时被告已怀孕,因此两人继续相处,于2008年2月19日双方领取结婚证。于2008年2月28日被告生育儿子施某甲。婚后被告经常与异性QQ聊天,原告多次规劝都置之不理。2013年1月1日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QQ聊天记录极为暧昧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商谈离婚,被告都同意离婚,但一直未回家。现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无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和学习,由原告父母专职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法院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原告与孩子施某甲户口登记情况。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我和施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在施某某起诉和我离婚,第一、我同意离婚;第二、婚生子施某甲归施某某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一年一付,至孩子18周岁止;第三、我有任何时候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依上述举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被告在宜兴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原告得知被告曾经结过婚,并生育过女儿。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2月28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施某甲。婚后因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同,时常发生矛盾,2013年1月1日,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庭审前,被告向本院寄来书信,提出前述调解意见,原告对该意见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同,时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的书面意见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婚姻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施某甲由原告施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施某甲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 杰审判员 雷 群陪审员 刘同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灿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