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英杰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530号罪犯王英杰,男,27岁(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高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英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60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一中刑减字第1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3月11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7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对罪犯王英杰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王英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王英杰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王英杰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英杰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王英杰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英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英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