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继详、李任重与陈兰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详,李任重,陈兰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7号原告孙继详,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科技科职员。原告李任重,黑龙江省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兰生,农民。原告孙继祥、李任重与被告陈兰生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炳友、邢丽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兰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公告送达,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继祥、李任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任重、孙继详于2008年12月1日与黑龙江省洪河农场签订了558亩土地长期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止,合同编号HHPJD08004。原告于2014年2月将558亩水田承包给陈兰生,合同约定土地承包费为251100元,其中承包费151100元带10个月利息,到2014年11月1日为15000元;为被告提供150000元借款种地,带10个月利息15000元,翻地费5000元,三项合计欠款436100元。依照合同约定陈兰生没有出卖粮食权利,2014年11月初,被告卖一车水稻,给付原告94308元。11月18日早,陈兰生告知孙继详,说他联系前进农场货主冯浩楠能卖高价(电话158××××7808),买完粮把款打在李任重账户上,这样原告同意出卖。大约九点李任重把账号发到货主手机上,李任重、孙继详跟车到前进农场卖粮。当原告跟随货主十九点三十分提款时,发现在中午十一点三十七分,被告勾结货主把粮款存到被告妻子赵金凤账号62×××74,分两笔转出300000元,只剩最后一车粮款114850元。被告陈兰生和他妻子不知去向,电话关机。原告立即到前进农场公安分局报案,前进公安分局又转给洪河公安分局,但未予立案。以上证人于某都在场,至今陈兰生、赵金凤外逃不知去向。被告总欠款436100元,已还209158元(一笔94308元,第二笔114850元)尚欠22694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69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给付承包费226942元;证据2.创业农场第一居民委居住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兰生及配偶赵金凤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居住在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第一居民委164号;证据3.于某证言1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证人与两位原告到洪河农场找被告收取承包费,被告卖粮后没有全把钱给付原告,被告拿走钱后不知去向。原、被告及证人于某三人一起去洪河公安分局报案被告涉嫌诈骗。被告陈兰生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洪河农场第八管理区4-3号558亩水田承包给陈兰生,每亩承包费450元,共计251100元,其中承包费151100元按月利率1%收取10个月利息;同时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陈兰生用于种地,按月利率1%收取10个月利息。依据合同土地承包费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计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共计10个月,土地承包费利息15110元(151100×10×0.01),借款利息15000元(150000×10×0.01),本息共计43121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209158元,尚欠222052元。现被告陈兰生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院认定的欠款数额222052元为准;原告主张5000元翻地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生给付原告欠款22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继祥、李任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404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陈兰生负担5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韩 卫人民陪审员 王炳友人民陪审员 邢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