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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减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建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246号罪犯李建利,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三原县高渠乡棉张村***号。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38937.5元(已赔付2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建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陕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原判对李建利的定罪量刑。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陕刑执字第00077号刑事裁定将李建利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提出罪犯李建利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27个。系主犯。建议对李建利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罪犯李建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另查明,罪犯李建利于2001年1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8日假释,2006年6月17日假释考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利确有悔改表现。因其系累犯,又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故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建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3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