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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谢访与安徽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访,安徽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谢访,男,汉族,住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刘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陆,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访诉被告安徽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隆峰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访及代理人杨爱国、被告隆峰公司的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访诉称:隆峰公司承建安徽省长丰县“京城国际”住宅小区。2011年12月9日,谢访经人介绍带领人员为隆峰公司上述工程外墙贴砖,2011年12月27日,谢访在隆峰工地的二楼施工时,跌下受伤,遭受巨大伤害,至今仍未痊愈,隆峰公司支付了34800元医疗费后,停止支付。谢访多次提出赔偿,隆峰公司一直拒不承担,请依法判令隆峰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969627.23元及承担诉讼费用。隆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是谢访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受伤,隆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隆峰公司无任何过错,与谢访也没有侵权关系,请法院驳回诉请。谢访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㈠隆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隆峰公司主体适格。㈡长丰县劳动行政部门询问笔录,证明通过当时工作人员对事故的调查,谢访在隆峰公司工地工作时摔倒致伤。㈢黄贵明、沈兴隆、董召树证言,证明谢访12月27日受伤的过程,证实在施工现场隆峰公司没有做相关安全措施,谢访无过错。㈣现场图片,证明谢访受伤时施工场所的情况,也证明施工现场隆峰公司没有做相关安全措施。㈤无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谢访在隆峰公司务工受伤的事实。㈥谢访医院病历,证明谢访在医院诊断复查治疗的情况。㈦谢访医疗费等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谢访住院费用情况。㈧谢访受伤前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证明谢访在受伤前误工、收入情况。㈨谢访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证明谢访在城镇居住情况。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谢访被评定为五级和九级伤残,康复费用11000元,鉴定费收据2400元。(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8000元。对谢访提供的证据,隆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㈠无异议。证据㈡三性有异议,长丰县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调查权,在无为审理案件的时候都没有采信。证据㈢三性有异议,违反证人作证的规则,不予采信。证据㈣三性有异议,视听资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的采集都不清楚,也不能证明隆峰公司有责任。证据㈤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隆峰公司无过错,谢访有过错,谢访是从事承包工作,不是做具体工作的,承包人对自己产生的损害赔偿应自己承担责任。证据㈥应提供原件,请法院核实。证据㈦应提供费用清单进行审核。证据㈧务工结束期限是在受伤之前,跟本案无关联性,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矛盾的。证据㈨有异议,租赁合同载明的时间也是不能成立的。证据㈩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应该以芜湖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法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有异议,都是连号且金额过高。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隆峰公司应承担责任。隆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无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隆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谢访具有过错,谢访系承包人,不是施工人,应自身承担责任。对隆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谢访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隆峰公司的证明目的,这三份文书并没有标明隆峰公司无过错,只证明谢访受伤过程。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谢访提供的证据㈡合法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㈢三人的证言系同一模式,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与采信。证据㈣现场图片,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与采信。证据㈧劳务合同已于2011年11月3日终止,距离事发近两月,即打工已中断近两月,该证据不能证明谢访的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㈨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㈩三性予以认定与采信。证据(十一)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经人介绍谢访与隆峰公司承包长丰县京城国际住宅小区建设的生产经理何平商谈,进行外墙贴砖施工。2011年12月9日,谢访带若干施工人员到工地施工,谢访为负责人,谢访把工作安排好后就离开工地到上海去了,中途谢访到过施工现场随后离开,直到2011年12月26日下午工程结束后,谢访才又到施工现场,因施工面积与隆峰公司发生异议,谢访又于2011年12月27日上午到工地实地测量,在测量过程中不慎跌至一楼受伤,隆峰公司将其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隆峰公司先垫付医疗费计34800元),诊断为腰椎骨折。为此,谢访向芜湖市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谢访与隆峰公司之间自2011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8日该申请被无为县仲裁委驳回。之后谢访又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隆峰公司的劳动关系,该案已经一、二审审结,二审法院认定谢访与隆峰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判决谢访与隆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谢访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隆峰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用计969627.23元,并承担诉讼费。谢访的伤情已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为多等级伤残,五级与十级。三期评定为休息24个月,营养90日,护理180日,后期康复训练及复查费用11000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也就是雇员与雇主之间责任关系,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谢访与隆峰公司之间不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其理由也是谢访本人没有提供连续的、实际的劳动,谢访受伤也是在工程结束后因对结算施工面积有异议,于次日到施工工地测量,不慎跌伤,故双方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且二审法院认定谢访与隆峰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谢访本人庭审中也承认是包清工,故谢访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要求隆峰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运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㈠项、第㈢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五十四条第㈢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