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成永生与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永生,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成永生。被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环保产业园天环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成永生诉被告天津恒丰运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成永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永生负担。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