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国霞与张忠臣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举行婚礼,没有进行结婚登记。1996年3月19日生长女张某丙,现已成年,在外地打工。1999年1月13日生次女张某丁,2001年1月16日生三女张某戊,2003年2月18日生四女张某己甜,2007年11月25日生五女张某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故殴打我,我不能忍受家庭暴力,于2010年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当场向法庭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后我们回家共同生活,但是好景不长,被告继续殴打我。我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现在我们已经分居长达3年之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离婚,由我抚养两个孩子,抚养哪两个都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滩乡卢沟村崖沿社砖木结构房屋7间,我要求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婚姻形成情况和孩子出生情况均属实。我们没有领取结婚证。因为家庭矛盾我打过原告。2007年原告就离家出走,2010年原告回来就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2011年7月份原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我们没有共同生活。我同意原告抚养次女和四女,次女上高中了,能够照顾自己,和她妈妈能够很好的沟通。小女从小由我抚养,我们之间父女感情比较好,原告在小女很小的时候就离家,没有培养起感情,所以由我抚养小女。共同财产有位于北滩乡卢沟村崖沿社砖木结构房屋7间。我要求原告承担这几年我抚养孩子的费用,每年30000元,总共6年180000元,我要求原告承担一半90000元。以前盖房子时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现在本息50000多元,我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举行婚礼,没有进行结婚登记。1996年3月19日生长女张某丙,1999年1月13日生次女张某丁,2001年1月16日生三女张某戊,2003年2月18日生四女张某己甜,2007年11月25日生五女张某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殴打过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五个孩子,父母有抚养孩子的权利,被告也同意原告抚养次女和四女,对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长女张某丙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承认双方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7间,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6年的孩子抚养费90000元,因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性支出,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建房时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至今本息合计50000余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次女张某丁、四女张某己甜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三女张某戊、五女张某庚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二、位于北滩乡卢沟村崖沿社砖木结构房屋7间,其中中间3间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左右各2间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