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大雪诉被告唐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雪,唐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孙大雪,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姜宁,女,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唐卉,女,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孙大雪诉被告唐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雪的委托代理人姜宁、被告唐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丹景山路20-1号2门门市内储存盼盼防盗门、防火门及给装修公司配套的高档盼盼门,被告2013年入住装修以来,就曾经给被告2次漏水侵害,2015年2月18日晚上,原告仓库保管员发现被告房屋还是在原来的位置再次漏水,致原告存放于门市的一部分防盗安全门及配件被浸泡,当天晚上4名工人抢险到半夜,并且初一、初二连续两天抢救财产,清理污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财产及劳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6190元、评估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给原告赔偿同意,但对鉴定报告鉴定的结果不是很清楚,希望鉴定机关予以解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家漏水造成原告屋内墙壁、地板及防撬门等物品损失。该损失经辽宁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损失共计56190元,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家中漏水导致原告屋内墙壁、地板及防撬门等受损,被告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辽宁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原告受损金额为5619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190元。关于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的问题。虽原告在庭审中对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资产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劳务损失,该损失是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而采取的抢救措施,是其应尽的义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大雪赔偿款56190元,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大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被告唐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元,由被告唐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高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