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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商初字第24号原告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5167-8。法定代表人张祖明,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宝成,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新圣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市陆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艾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