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湖北博盛啤酒有限公司与洪湖蓝田啤酒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博盛啤酒有限公司,洪湖蓝田啤酒有限公司,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合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发展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蓝田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瞿家湾镇。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村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国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盛啤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蓝田啤酒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盛啤酒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盛啤酒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蓝田啤酒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盛啤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盛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莉审判员 李慧敏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君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