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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占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占某甲,打工。被告应某,打工。原告占某甲诉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甲与被告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在网上认识,随后同居生活。2012年到广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占某乙。婚后,双方示置办夫妻共同财产。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4年初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因原告父亲病情加剧并病逝,期间被告未回家探望。原告于2014年5月向广丰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1.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广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11日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应某辩称,女儿要求随被告生活,达到被告的要求就可以离婚。原告父亲过世的事,没有人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道。被告提供双方开店帐单,证明开店是赢利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占某甲与被告应某通过网上认识,经过接触一段时间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聘金2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被告陪嫁美的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麻将机一台、沙发一组。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处。2012年2月9日婚生女儿占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在浙江慈溪经营一家小饭店,因开饭店购置一些开店所需的桌椅,被告应某为开店支付转让费4000元,房租费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开店的赢利或亏损情况。婚后双方为小孩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占某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广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1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3.双方开店的帐单复印件,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占某甲与被告应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即分居生活。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和好可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表示只要达到要求就可以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保持现状对未成年更为有利。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子女的相应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占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占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5年4月11日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该款定于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