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9月9日举行民间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一起,2009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高某甲,2013年7月10日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原、被告共同购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六门衣柜一套、写字台一支等财产。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争吵不断,2014年农历9月原告母女被被告赶出至今未回,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毫不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且共同生育的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1000元/月抚养费直至成年。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从07年农历8月与原告相识、恋爱谈到08年农历10月,双方同意才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相处和睦、相敬如宾。原告说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达到离婚、而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过错在原告;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洗衣机等财物是被告婚前购买,写字台是被告姐姐的财产。原告虽有了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有点紧张,但还远未到夫妻关系完全断裂的地步。原告年纪还小、少不更事,如能及时回头,被告承诺既往不咎、与其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恳求法院能尽力挽回被告的婚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一致认可:2008年,原、被告举行民间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高某甲,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腊月,原、被告开始争吵、打架;2014年农历9月、原告因被告不给孩子的抚养费、学费而外出打工,同年农历10月原告带着孩子搬出了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孩子由原告带至2014年冬天快放假时跟了被告、2015年正月初二又开始随原告生活至2015年5月9日,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在上幼儿园;原告现不怀孕。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质证时,原告称,其与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为2008年农历9月9日;2013年腊月开始的争吵、打架原因是金钱问题,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2014年农历10月是被告提出离婚后、原告同意才搬出去的,原、被告不能再在一起生活了。被告称,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08年农历10月6日;2013年腊月不是因金钱问题而是其他原因开始争吵、打架的;被告无工作、没能力给孩子抚养费、学费。原告指出,被告在打工、但收入多少原告不知道,因其上星期说请了三天假。被告承认去打问过工作、但现在还没有,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还能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均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内容均无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故对原、被告的争议部分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如何被抚养是基于作为父母的原、被告之夫妻关系不再继续存续而需解决的内容,故对原告有关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俊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