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多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吕廷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李多树,吕廷海,方秋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孔海虹。委托代理人:鲍志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多树。委托代理人:范华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廷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秋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多树、吕廷海、方秋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3日22时32分许,被告吕廷海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周巷镇北二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祝家路路口处时,与沿祝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方秋滨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到原告李多树的烧烤摊位三轮车及张华停放在路边的红色电动自行车,导致摊位锅内热油溅到原告及站在旁边的吉沙莫身上。浙B×××××号小型轿车继续往西南方向行驶,撞到徐金利摆在店门口的货物,同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撞到马存及马存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告方秋滨、原告李多树、吉沙莫、马存受伤,徐金利货物受损及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廷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秋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吉沙莫、马存、张华、徐金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胸部、面部Ⅱ°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臂、胸部、面部等烫伤,目前面部遗留多处疤痕形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0076元、护理费4584.51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误工费20386.2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该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廷海已支付原告3000元。本起事故中被告方秋滨的损失为医药费32511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3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吉沙莫的损失医药费500元、误工费600元,张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徐金利货物损失2000元,马存自行车修理费300元,被告吕廷海的损失修理费16500元、施救费400元。本起事故中的被告吕廷海、被告方秋滨、吉沙莫、张华、徐金利、马存等已就各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审原告李多树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8000元、脸部伤疤整容费345000元、手腕伤残安置费200000元,合计940600元;2.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吕廷海、方秋滨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0076元、误工费288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8000元、脸部伤疤整容费345000元、手腕伤残安置费200000元,合计94067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辆机动车均有责的,各机动车按平均分摊的方式,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起事故中,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即被告方秋滨按平均分摊的方式,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脸部伤疤整容费345000元、手腕伤残安置费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清单、纳税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方海滨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李多树的医疗费只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0076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876元,与该起事故中受伤的方秋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32871元,与该起事故中受伤的吉沙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按比例确定,原告李多树可受偿2624.70元。由被告方秋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按比例确定,原告李多树可受偿7375.3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误工费20386.25元、护理费4584.51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5770.76元,上述款项与该起事故中受伤的方秋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39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4980元,吉沙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600元,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65770.7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方秋滨行使追偿权。对其余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吕廷海、方秋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吕廷海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廷海予以赔偿。因被告吕廷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秋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损失由被告吕廷海承担80%的责任,被告方秋滨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多树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多树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医疗费7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47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1500.80元,被告方秋滨赔偿695.20元,被告吕廷海赔偿128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吕廷海多支付的部分,可在原告从保险公司可获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吕廷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多树2624.7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多树65770.7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多树1500.80元,合计69896.26元,其中1720元支付给被告吕廷海,68176.26元支付给原告李多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吕廷海赔偿原告李多树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以外的损失1280元(款已履行);三、被告方秋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多树7375.30元,赔偿原告李多树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95.20元,合计807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多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206元,减半收取6603元,由原告李多树负担605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91元,被告方秋滨负担5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方秋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多树7375.30元,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方秋滨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尚有余额,故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李多树的交强险外的医疗费76元、营养费1800元应在该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而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多树答辩称:误工费应得到支持,整容费日后一定会产生,也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廷海、方秋滨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多树提供《协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多树的误工损失为8000元/月的事实。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和上诉无关。被上诉人吕廷海、方秋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和上诉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辆机动车均有责的,各机动车按平均分摊的方式,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审法院判决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和方秋滨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方秋滨交强险限额内仍有余额,被上诉人李多树的交强险外的医疗费76元、营养费18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分项的。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由李多树、吉沙莫、方秋滨三人按比例享有,被上诉人方秋滨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李多树和吉沙莫享有,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方秋滨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多树的医疗费76元、营养费1800元应由被上诉人方秋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多树辩称其误工费、整容费应得到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对被上诉人李多树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