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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韩其兰与黄骅市滕庄子乡岭庄中心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其兰,黄骅市滕庄子乡岭庄中心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韩其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文昶,农民。被告:黄骅市滕庄子乡岭庄中心校。法定代表人:王洪伟,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岳,岭庄小学教师。原告韩其兰诉被告黄骅市滕庄子乡岭庄中心校(以下简称岭庄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其兰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昶、被告岭庄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其兰诉称:2007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700元。2015年1月8日下午4时多,原告在学校门口维持正常秩序时,与学生家长发生冲突,被学生家长用砖头打伤,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为工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岭庄学校辩称:若原告能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岭庄学校职工,岭庄学校认可原告与岭庄学校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原告在被告岭庄学校担任门卫工作,工作期间工资为700元/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了岭庄小学聘用门卫协议书。2015年1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维持学校正常工作秩序时,与学生家长发生冲突受伤,事故发生后该学生家长已被拘留。原告先是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后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岭庄学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交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系事业法人。庭后原告提交了黄骅市滕庄子乡岭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委会未为该村60岁以上村民办理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协议书、机构代码证、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被告系事业法人单位,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其未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原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处工作,遵守被告的各项规定制度,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认可原告于2000年到其处工作,并约定月工资7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其兰与被告黄骅市滕庄子乡岭庄中心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骅市滕庄子乡岭庄中心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金瑞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