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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海恩牧必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恩牧必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上海恩牧必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坦瓦公路1475号A区。法定代表人娄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友华。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19号12幢3层。法定代表人王学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原告上海恩牧必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恩牧必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提供了计价283800元的轴承。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145800元,余款138000元经其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偿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人工、物流、交通费损失60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此外,其退还了原告有质量问题的计价9159.70元的轴承,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对于其余货款,其该付的就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27日间,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轴承。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28日间,原告开具给被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轴承,数量为268000套,价税合计人民币29480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间,被告分七次支付了原告货款145800元。被告确认,原告所开上述发票载明的轴承其已收取,其已至税务部门抵扣了税额。被告称,其电话向原告提出过轴承的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提供2014年5月23日、10月31日的退货单各1份,退货单上载明:产品型号轴承,数量8327套,金额9159.7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退还上述轴承的数量无异议,同意在被告应付其货款中扣除9159.70元,并表示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以扣除后的金额为准,但否认退还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称,其使用原告提供的轴承生产激光水平仪销售后,因激光水平仪精度不准、跑偏,导致用户退货,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昆明市官渡区兄弟五金经营部于2014年11月10日制作的销售清单1份:收货单位侯建文退货,名称水平仪,数量408台。杭州济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各1份:托运日期2014年11月10日,收货单位汪林。2、姑苏区富可五金机电经营部于2014年8月7日、20日、9月26日制作的销售退货单各1份:货物名称带点带充,数量879台。3、昆明市官渡区兄弟五金经营部、姑苏区富可五金机电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提供的水平仪跑偏、精度不准,导致用户退货。原告质证认为,即使被告生产的激光水平仪遭客户退货,也不能证明是其提供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事后又未作补充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从其交付完毕货物最后一次开具给被告发票后的2014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的货款金额为294800元,现原告以供货金额283800元为基础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干预。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中扣减被告退货货值9159.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生产的激光水平仪被客户退还,因其未提供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生产的激光水平仪因精度不准、跑偏遭客户退货,也不能证明是使用原告提供的轴承所致,且不能排除被告在制作工艺上、其他部件存在缺陷所造成。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人工、物流、交通费损失60000元,属向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汪林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恩牧必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840.3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