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好泰八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通联实业总公司,中农信中山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好泰八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通联实业总公司,中农信中山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原异议人):中山好泰八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莫若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土胜,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从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通联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剑丰,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农信中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钱勇,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中山好泰八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八酒店)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清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湘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晓清、代理审判员麦晓婷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谢彩萍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八八酒店与广州通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中农信中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八八酒店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清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八八酒店的异议。八八酒店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55号执行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清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八八酒店的执行异议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八八酒店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清中法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中解除对中山市升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升华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出1063号】的查封,要求继续保持对该地块的查封。异议人的事实与理由:一、中山市西区升华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完全属于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土地使用权和上盖物登记在被执行人通联公司名下,是本案的被执行财产,升华公司是被执行人通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土地是通联公司出资购买,即使登记在升华公司名下,也是被执行财产,升华公司被执行法院确认为被执行人,并承诺偿还本案债务,升华公司对执行法院查封升华花园财产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执行法院无需自主解封;二、执行法院唯有继续查封,待异议人向中山中院提起的诉讼判决生效后,再处理升华花园才合情合理;三、如执行法院错误解封,将导致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中山代表处(以下简称中山代表处)逃避债务,将导致执行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八八酒店与被执行人通联公司、中农信中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清中法执字第9号,执行依据是原审法院于1997年9月5日作出的(1997)清中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通联公司应向广东发展银行清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中农信中山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1997年1月24日作出(1997)清中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升华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升华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出1063号】;诉讼中广东发展银行清远分行的诉讼主体变更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后,经原审法院审查裁定变更八八酒店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八八酒店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升华公司、中山代表处、广东省原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所属工商企业托管办公室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清中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追加升华公司、中山代表处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山代表处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清中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纠正原审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为:追加升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八八酒店及中山代表处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八八酒店追加升华公司、中山代表处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据此,因为升华公司不是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财产的查封失去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2)清中法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升华实业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升华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出1063)的查封。八八酒店在执行异议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基本信息资料证明,一、中山市西区升华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出1063)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升华公司;二、中山市西区升华路升华花园F、E、G、H、J、K、L、M、N、D幢房地产权利人为:升华公司,后括事情注明:通联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原审法院发函给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查询中山市西区升华花园E、F、G、H、J、K、L、M、N、D幢的产权登记情况,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复函称“中山市西区升华花园E、F、G、H、J、K、L、M、N、D幢共10幢房地产不属于中山市升华实业公司与广州通联实业总公司的共有财产,房地产产权人是中山市升华实业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院(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升华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本案诉讼中已查封的升华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出1063号】,应依法予以解除查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中山市西区升华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063号】及升华花园F、E、G、H、J、K、L、M、N、D幢房屋是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问题,经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均为升华公司名下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通联公司的财产,故异议人申请继续查封该财产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2015)清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八八酒店的异议。八八酒店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一)原审法院在查封及解封本案“出1063号”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采用双重标准,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解除查封中适用的标准是“属人原则”,即被查封物必须在被执行人名下才可以查封,而在1997年1月10日原审法院查封该土地时适用的标准是“资属原则”,即该查封物不论是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只要在财产关系上与被执行人相关就可以查封,因此原审法院在同一案件、同一查封程序、同一被查封物中适用两种完全不同的标准进行查封和解封,是原审法院在执行司法中的严重失职,严重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司法的权威性。(二)事实上,原审法院所依据的24号裁定,并未否定升华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之事实,其依此认定升华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之事实依据不足。(三)退一步,即使如原审法院所称,升华公司不是本案之被执行人,其解封“出1063号”土地亦于法不符,原审法院混淆了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的关联性。不论是升华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之答辩还是中山市国土部门登记的相关抵押文件及评估报告均显示升华公司是通联公司合资下属子公司,1063号土地的实际财产权人就是通联公司。(四)原审法院本次解封中还存在诸多严重违法行为,如自行解封不当等。该违法的解封行为将导致一系列国家赔偿和社会问题之出现。为此请求:撤销(2012)清中法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2015)清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继续维持八八酒店对中山市西区升华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出1063号)的查封。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55号执行裁定,认为中山市西区升华路升华花园E、F、G、H、J、K、L、M、N、D幢房地产属于被执行人通联公司名下的财产,还是属于升华公司的财产,还是属于他们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原审法院应当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如果属于被执行人通联公司名下的财产,则该财产属于本案可供执行财产。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不应当解除上述房地产的查封,原审法院未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即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2015年2月26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作出中土函(2015)323号《复函》,内容为:贵法院来函[(2012)清中法执字第9号]收悉。在来函中贵法院要求查询中山市西区升华花园E、F、G、H、J、K、L、M、N、D幢的房地产是否属于升华公司与通联公司的共有财产。就贵法院要求,我局查询了上述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情况,查询结果如下:上述升华花园的10幢房地产不属于升华公司与通联公司的共有财产,房地产产权人是升华公司。2015年3月19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作出中土函(2015)482号《复函》,内容为:本局所作的《复函》(中土函(2015)323号)中,已明确答复中山市西区升华路升华花园E、F、G、H、J、K、L、M、N、D幢的房地产不属于升华公司与通联公司的共有,房地产产权人是升华公司,至于《房地产查封证明表》中所表述的内容,是依据贵院所送达的(1997)清中法经初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记录,所反映的是上述房地产的查封信息。本院认为:由于本院(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驳回了八八酒店追加升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升华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且根据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函(2015)323号及482号《复函》,涉案的升华花园E、F、G、H、J、K、L、M、N、D幢的房地产产权人是升华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通联公司或中农信中山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八八酒店申请继续查封上述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了八八酒店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八八酒店向本院申请复议,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存在诸多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八八酒店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好泰八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