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张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张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11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胡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辉,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张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春生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借款本息249580.29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830元。因被执行人张春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春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张春生名下有一套位于江阴市文富花苑31幢104室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且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另案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闵永刚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丹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