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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文佳与曹小利、邓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佳,曹小利,邓承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杨文佳,男,汉族,1945年2月4日出生。被告:曹小利,女,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被告:邓承龙,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文佳与被告曹小利、邓承龙劳务合同纠纷中,原告杨文佳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文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雷菲菲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人���陪审员马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