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康想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47号罪犯康想平,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6月16作出(2008)定中刑二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康想平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2011年4月1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甘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3月19日投送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6月13日,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平中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8分。积极参加劳动,从事外协劳务加工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并取得电焊初级技术等级证书。获奖分200.9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10月22日因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代表获表扬一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多次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又不能积极全面履行财产刑,且系二劳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想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