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湖南凤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麻云兵、麻仙英、吴平智、龙贤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凤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云兵,麻仙英,吴平智,龙贤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湖南凤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云兵,男,住凤凰县麻冲乡。被告麻仙英,女,住凤凰县麻冲乡。被告吴平智,男,住凤凰县麻冲乡。被告龙贤江,男,住凤凰县山江镇。本院在审理湖南凤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麻云兵、麻仙英、吴平智、龙贤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凤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元,由原告湖南凤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依法准予免交。审判员 吴云海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路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