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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邯市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地址邯郸市滏河北大街137号。法定代表人孙明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全明,河北邯郸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志鹏。委托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26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常志鹏与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1日上午,常志鹏在工地上班期间,因工作需要,不慎摔倒受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常志鹏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常志鹏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常志鹏于2013年3月11日受伤系自己不小心误伤,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常志鹏在2013年3月10日晚喝酒过多,以致第二天呕吐,精神状态不佳,他的摔倒不是工作的需要,而可能是饮酒过量,精神不能专注造成的,因此不属工伤;三、被上诉人在法庭所举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内容不真实,证人就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人,也不在场,证词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本案���据充分证实常志鹏系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在单位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予认定工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常志鹏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志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常志鹏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持。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