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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夏伟,胡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望春东路78号。法定代表人:贾仕宝。委托代理人:方立迪,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大伟,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工业区滨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高飞。被告: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工业区兴业路(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内)。法定代表人:胡晓霞。被告: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世雅村。法定代表人:夏伟。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高飞。被告:胡高飞。被告:胡柳。被告:夏伟。被告:胡晓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夏伟、胡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立迪、汪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夏伟、胡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高飞、胡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晓霞、夏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伟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永借保00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伟立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永借保005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稳达尔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永借抵0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以自有财产即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区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2)第118-04782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签订了一份编号2014永借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115%即月利率5.7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稳达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伟立公司、伟立厂、胡高飞、胡柳、胡晓霞、夏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10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对该笔借款只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94万元未有归还。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签订了一份编号2014永承003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1000万元,签发日期2014年6月13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3日,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稳达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伟立公司、伟立厂、胡高飞、胡柳、胡晓霞、夏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由胡高飞、胡柳提供存单质押。同日,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应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月13日,通过质押存单归还本金5077768.62元。现因被告存在逾期并涉及诉讼情形,严重危及原告借款安全,且原告已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清偿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由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99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兑汇票垫付款4922231.38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9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5.75‰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商业汇票垫付款4922231.38元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区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2)第118-04782号】在最高额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胡高飞、胡柳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胡晓霞、夏伟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夏伟、胡晓霞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115%即月利率5.7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若起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1000万元,签发日期2014年6月13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3日,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承诺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稳达尔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永借抵0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高翔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以自有财产即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区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2)第118-04782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伟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永借保00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伟立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永借保005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8、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晓霞、夏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9、提前还贷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高飞、胡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晓霞、夏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伟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永借保00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伟立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永借保005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稳达尔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永借抵0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以自有财产即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区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2)第118-04782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签订了一份编号2014永借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115%即月利率5.75‰,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稳达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伟立公司、伟立厂、胡高飞、胡柳、胡晓霞、夏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支付10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对该笔借款只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94万元未有归还。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签订了一份编号2014永承003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1000万元,签发日期2014年6月13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3日,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稳达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伟立公司、伟立厂、胡高飞、胡柳、胡晓霞、夏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由胡高飞、胡柳提供存单质押。同日,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应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3日,原告垫付了该款项。2015年1月13日,通过质押存单归还汇票垫付款本金5077768.62元,尚欠4922231.3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夏伟、胡晓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夏伟、胡晓霞为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区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2)第118-04782号】为上述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范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99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兑汇票垫付款4922231.38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9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5.75‰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商业汇票垫付款4922231.38元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区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2)第118-04782号】在最高额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胡高飞、胡柳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胡晓霞、夏伟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42元,由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负担,由被告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伟立减震器厂、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胡高飞、胡柳、夏伟、胡晓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