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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南京翰克斯石化有限公司与江苏诺渡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翰克斯石化有限公司,江苏诺渡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翰克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郭春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媛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诺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祥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翰克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克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诺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翰克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从根本上回避了对其有利的证据审查,而要求其提供与案件无关、且事实上根本无法提供的证据,并以当事人不能提供为由作出无法对诺渡公司欠款数额予以认定的结论,应予撤销;(二)其与诺渡公司开展业务交往多年,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形成签订书面合同及记载交易事项的习惯,在诺渡公司违背诚信拒不承认已收货物的情况下,其无法取得全部证据,虽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未获准许,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允;(三)其就本案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支持诉讼主张外,还提供了提货明细、证明、海事部门提供的运输船只进出港口记录等大量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翰克斯公司与诺渡公司系长期贸易合作关系。2010年,翰克斯公司向诺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95485477.30元,诺渡公司向翰克斯公司付款71167880.40元;诺渡公司向翰克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2975330.71元,翰克斯公司向诺渡公司付款4605000元。双方对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税款抵扣。翰克斯公司起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诺渡公司给付价款594726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诺渡公司抗辩称,双方贸易往来从2008年持续到2010年,双方一直没有对账,翰克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部分货物并未交付,诺渡公司不欠翰克斯公司货款。一审中,经翰克斯公司与诺渡公司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翰克斯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开具的26张、号码为18119331-18119356、金额合计2990347.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1308.686吨甲醇是否交付;(二)翰克斯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开具的9张,号码为17861686-17861693、17861709,金额合计8916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126.48吨纯苯是否交付;(三)翰克斯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开具的15张、号码为17861694-17861708、金额合计1666887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1538.88吨苯乙烯是否交付。针对争议焦点(一),翰克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已交货的主张:1、关于其中999.198吨甲醇的交货证据:(1)江苏索普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开具的翰克斯公司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的提货明细,以证明翰克斯公司从索普公司购买999.198吨甲醇,由皖通达188号轮水运;(2)索普公司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翰克斯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安排皖通达188号轮到张家港孚宝库区提甲醇999.198吨;(3)皖通达188号轮船主谢长好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皖通达188号轮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19日分别在张家港孚宝码头装运999.198吨、995.506吨甲醇到镇江李长荣综合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长荣公司)仓库,该批货物由诺渡公司调配;(4)海事部门提供的进出港口记录,以证明皖通达188轮2010年1月17至1月18日在张家港孚宝库进出;(5)诺渡公司2010年1月19日开具给李长荣公司销售999.198吨甲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诺渡公司于2010年1月向李长荣公司销售了999.198吨甲醇。2、关于其中200吨甲醇的交货证据:(1)索普公司开具的翰克斯公司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提货明细,以证明翰克斯公司从索普公司购买200吨甲醇,由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化工公司)提货;(2)诺渡公司2010年2月22日开具给上海化工公司销售200吨甲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诺渡公司向上海化工公司销售了200吨甲醇。3、关于其中100吨甲醇的交货证据:(1)索普公司开具的翰克斯公司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的提货明细,以证明翰克斯公司从索普公司购买了100吨甲醇;(2)索普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开具的单号为25943、提货单位为诺渡公司、100吨甲醇的提货通知单及发货清单,以证明索普公司将货物交付诺渡公司。但该提货通知单及发货清单上无诺渡公司的签收。一审法院认为,翰克斯公司主张999.198吨甲醇、200吨甲醇已交付,理由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但翰克斯公司就该1308.686吨甲醇中其余部分货物的交付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故对该部分货物的交付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翰克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已交货的主张:1、中石化化工销售华中分公司的提货单2份、湖北楚元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元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货运车辆过桥过路票据,以证明楚元公司于2010年1月至2月从成都威腾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提取419.62吨纯苯运送至常州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轻公司)301库存放;2、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欣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由威腾公司发往常州化轻公司的纯苯,系欣华欣公司从威腾公司采购后销售给翰克斯公司;3、楚元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126.48吨纯苯运送至常州化轻公司301库;4、常州化轻公司与诺渡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1份,以证明诺渡公司租用常州化轻公司301库717#储罐储存纯苯。一审法院认为,翰克斯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诺渡公司之间的交易依据及该批纯苯的入库手续,不能认定该批纯苯已经存入常州化轻公司301库。对翰克斯公司主张的该126.48吨纯苯已交付诺渡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三),翰克斯公司称该笔交易缘于诺渡公司2010年5月25日向其销售1500吨苯乙烯,之后因行情变化,诺渡公司向其回购1538.88吨苯乙烯,两批货物均系货权交易,未发生实物交付,无交货凭证。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两笔交易系货权贸易而非实物交付,双方对该两笔交易均进行了相应的会计核算及增值税进、销项纳税处理,均完成了完整的贸易过程。故认定翰克斯公司已向诺度公司交付该项争议涉及的1538.88吨苯乙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翰克斯公司向诺渡公司供货94343613.22元,诺渡公司付款71167880.40元;诺渡公司向翰克斯公司供货22975330.71元,翰克斯公司付款4605000元。经计算,诺渡公司尚欠翰克斯公司4805402.11元。该院判决:(一)诺渡公司给付翰克斯公司价款480540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翰克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翰克斯公司、诺渡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翰克斯公司主张诺渡公司支付欠款,应当建立在双方真实交易的基础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已全部交付,无法对诺渡公司欠付翰克斯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翰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翰克斯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翰克斯公司与诺渡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翰克斯公司向诺渡公司索要欠付货款的主张应当建立在双方发生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在诺渡公司对翰克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的实际交付问题提出异议时,翰克斯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相关货物的主张。其次,翰克斯公司2010年5月27日开具的总金额计166688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1538.88吨苯乙烯并未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往来账目混乱、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交易货物实际价值不符的情形,其相互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供货情况难以完整对应。翰克斯公司虽在全案中主张按其与诺渡公司相互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相互冲抵来计算欠款金额,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已全部实际交付的事实。因此,翰克斯公司据以计算欠款金额的依据不足,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翰克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翰克斯石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