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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孔庆富、朱昌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富,朱某源

案由

抢夺,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庆富,男,1995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藤县。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源,男,1993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西藤县。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远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及其辩护人刘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经密谋后,被告人朱某源驾驶粤J845**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孔庆富,行驶至本区荷塘镇南华东路天地华宇灯饰厂路段靠近被害人伍某筠时,被告人孔庆富趁被害人伍某筠不备,抢走一台价值人民币580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同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经密谋后,被告人孔庆富驾驶粤J845**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朱某源,行驶至本市新会区会城天马村天马牌坊附近网吧路边靠近被害人吴某健时,被告人朱某源趁被害人吴某健不备,抢走一台价值人民币1092元的黑色华为牌G750-T01型手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二次,抢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孔庆富、朱某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庆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庆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孔庆富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刘远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某源自愿认罪。二、被告人朱某源实施抢夺行为2次,价值共1672元,刚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抢夺手机已经被扣押,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其家属能主动代其预缴罚金。四、被告人朱某源存在上述诸多从轻处罚情形,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非常诚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偏重,对被告人朱某源单处罚金或判处拘役比较恰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经密谋后,被告人朱某源驾驶粤J845**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孔庆富,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天地华宇灯饰厂路段靠近被害人伍某筠时,被告人孔庆富趁被害人伍瑞筠不备,抢走一台价值人民币580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伍某筠。同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经密谋后,被告人孔庆富驾驶粤J845**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朱某源,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马村天马牌坊附近网吧路边靠近被害人吴某健时,被告人朱某源趁被害人吴某健不备,抢走一台价值人民币1092元的黑色华为牌G750-T01型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健。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庆富后,在其协助下,抓获同案犯朱某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伍某筠、吴某健的陈述,证人陈雪妹、孔祥颖、朱家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机销售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行��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二次,抢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认定被告人孔庆富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孔庆富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远标关于朱某源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家属能代其预缴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庆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夺作案,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庆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庆富、朱某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源的家属主动代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庆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审判员  赵翠玲人民审判员  李翠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