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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良才与胡建明、艾依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良才,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冯良才,男,193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刘小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明,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冯良才诉被告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6日,本院依原告冯良才申请,冻结了被告胡建明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某房屋的产籍(限定价值200万元)。2015年3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刘小亮,被告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冯良才、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良才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投资建设需要,被告胡建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胡建明将位于金凤区庆祥街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将按月承担本息10%的违约金。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三,2013年9月5日前利息已结清。被告胡建明向案外人马惠珍(原告妻子)、冯莉莉(原告女儿)借款共计763000元(其中马惠珍借款563000元;冯莉莉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如逾期不还借款,将按月承担本息10%的违约金。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马惠珍、冯莉莉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后经原告与案外人马惠珍、冯莉莉协商,决定由案外人马惠珍、冯莉莉将其对两被告的763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案外人马惠珍、冯莉莉已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此,原告以受让的方式获得了原由案外人马惠珍、冯莉莉对被告所享有的763000元的债权及关联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建明偿还原告借款1263000元,利息230000元(其中第一笔原告冯良才2013年8月18日借款50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7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1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第二笔受让原告妻子马惠珍2013年8月24日借款50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7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利息1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第三笔原告受让冯莉莉债权2013年8月24日15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225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利息4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第四笔2010年5月6日原告冯良才受让冯莉莉50000元债权,借款单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三,自2013年9月5日计算利息计算14个月至2014年11月5日9100元;第五笔原告冯良才受让马惠珍63000元债权,借款时间2010年5月6日,约定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三,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17个月13923元),后续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至借款全部偿还止;判令被告胡建明支付原告违约金460000元;判令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债权中冯良才500000元,受让马惠珍500000元,受让冯莉莉150000元,共计1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原告受让马惠珍63000元,冯莉莉50000元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013年8月18日,被告胡建明与原告冯良才签订)、借款借据。据以证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胡建明与原告冯良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投资建设的需要,胡建明向冯良才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胡建明将位于金凤区庆祥街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将按月承担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借款合同》(2013年8月24日,胡建明与马惠珍签订)、借款借据。据以证明(1)因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投资建设的需要,胡建明向马惠珍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胡建明将位于金凤区庆祥街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将按月承担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3年8月24日,胡建明以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出具借款500000元借据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胡建明与马惠珍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3、借款借据(2010年5月6日,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向马惠珍出具)。据以证明2010年5月6日,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向马惠珍出具借款63000元的借据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笔借款是向马惠珍借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向马惠珍借的款与本案无关。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据以证明(1)2015年1月7日,马惠珍与冯良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马惠珍对胡建明享有的563000元债权及关联权益转让给冯良才。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债权及关联权益转让给冯良才后,马惠珍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以及胡建明,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债权转让应该与被告当面协商,被告仅是通过快递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马惠珍从未告知过被告,被告从来不知道转让的事实。5、《借款合同》(2013年8月24日,胡建明与冯莉莉签订的)、借款借据。据以证明(1)2013年8月24日,因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投资建设的需要,胡建明向冯莉莉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胡建明将位于金凤区庆祥街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将按月承担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3年8月24日,胡建明以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冯莉莉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据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5月6日借款50000元是向冯莉莉借的,对该份借款借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向冯莉莉借款与本案无关。6、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二份。据以证明(1)2015年1月7日,冯莉莉与冯良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冯莉莉将其对胡建明享有的200000元债权及关联权益转让给冯良才。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债权及关联权益转让给冯良才后,冯莉莉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告知了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及胡建明,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向冯莉莉借款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债权转让应该与被告当面协商,被告仅是通过快递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冯莉莉从未告知过被告,被告从来不知道转让的事实。被告胡建明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承担与原告冯良才之间的债务。原告受让的马惠珍、冯莉莉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本人签字,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从未与被告商量过债权转让事宜。除答辩意见外,被告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良才系被告胡建明的舅舅。原告冯良才与案外人马惠珍系夫妻关系,马惠珍与马会珍在本案中为同一人,案外人冯莉莉系原告冯良才的女儿。被告胡建明系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6日,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向马惠珍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宁夏艾依明珠饭店;借款金额:陆万叁仟元整(¥63000);备注:利率按月息13‰计息,即每月利息为819元。”2010年5月6日,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向冯莉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宁夏艾依明珠饭店;借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备注:利率按月息13‰计息,即每月利息为650元。”以上63000元及50000元二笔借款,被告均已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2013年8月18日,原告冯良才与被告胡建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建明因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投资建设向原告冯良才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胡建明将位于金凤区庆祥街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本息,按月承担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章。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胡建明在借款人处签章。2013年8月24日,马惠珍与被告胡建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建明因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投资建设需要向马惠珍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胡建明将位于金凤区庆祥街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本息,按月承担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章。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马惠珍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胡建明在借款人处签章。2013年8月24日,胡建明与冯莉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建明因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投资建设的需要向冯莉莉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胡建明将位于金凤区庆祥街的房产作为该借款抵押物。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按月承担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章。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冯莉莉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1月7日,马惠珍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63000元债权及关联权益、冯莉莉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0000元债权及关联权益转让给原告冯良才,并均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认可收到了马惠珍及冯莉莉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且经本院核实,马惠珍、冯莉莉债权转让行为确系自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5月6日,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马惠珍出具63000元借款借据、向冯莉莉出具50000元借款借据,原、被告均认可该二笔借款实际发生,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应对该二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该二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3‰,且均认可该二笔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原、被告对该二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已支付的利息无需调整。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应偿还马惠珍63000元,偿还冯莉莉50000元。原告主张2010年5月6日马惠珍63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5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5月6日冯莉莉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5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照准。故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应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马惠珍、冯莉莉将各自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冯良才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故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应依法将上述二笔共计113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偿还或支付给原告冯良才。2013年8月18日500000元借款,原、被告均认可为被告胡建明向原告冯良才所借,借款实际发生,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故被告胡建明应对该5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认可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胡建明应偿还原告冯良才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笔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7日借款期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同时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月承担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因在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8日被告胡建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3年8月24日500000元及150000元借款,原、被告均认可为被告胡建明向马惠珍借款500000元、向冯莉莉借款15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为该二笔借款担保人,故被告胡建明应对该500000元及15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该二笔借款的利息均为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认可该二笔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被告胡建明应向马惠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向冯莉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分别以500000元及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3年8月24日马惠珍500000元、冯莉莉15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23日借款期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同时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月承担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因在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65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24日被告胡建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马惠珍、冯莉莉将各自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冯良才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通知了二被告,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故被告胡建明应将上述二笔共计6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偿还或支付给原告冯良才。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胡建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冯良才所借500000元、2013年8月24日向马惠珍所借500000元、2013年8月24日向冯莉莉所借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明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良才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明追偿;三、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良才偿还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并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冯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77元,减半收取111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88.5元,由被告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