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曾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双方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家常饭饭店附近偶遇,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殴斗,被告人李某甲持铁锹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法医学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25日,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害人李某乙收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李某乙辨认李某甲笔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2014)洪公青活鉴字第(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李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