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甘平,黄力平与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中围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甘平,黄力平,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中围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甘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力平。委托代理人:黄甘平,详细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中围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黄志杰,该合作社主任。再审申请人黄甘平、黄力平因与被申请人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中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围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甘平、黄力平申请再审称: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黄甘平和黄力平在本案的诉讼请求都属于l8周岁后的土地分红款,依法应得到支持。2013年中围经济社的“按分田人口分配分红款”决议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确认该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依据该决议,已死亡的、户口已外迁的以及已拥有公职身份的都具备分红的权利。据此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判决中围经济合作社支付黄甘平土地分红款12670元,黄力平土地分红款2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围经济合作社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问题,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范畴。该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中围合作社“按分田人口分配分红款”的土地分红款分配方案从1993年开始实施,至2013年5月7日经村民小组所有住户代表会议并经过半数住户代表同意仍按“按分田人口分配分红款”的分配方案分配土地分红款。由此可见,中围合作社的分配土地分红款的决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外,《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社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规定,是针对超生父母而言的,黄甘平、黄力平以此主张中围合作社的上述土地分红款分配方案违反该规定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黄甘平、黄力平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甘平、黄力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