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启艳与被告王红义、袁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启艳,王红义,袁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韩启艳,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王红义,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袁彩玲,女,成年人,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韩启艳与被告王红义、袁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义、袁彩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启艳诉称,2013年,被告王红义以其侄女出嫁及其他理由为由借我现金共计30000元,2014年7月7日出具借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义、袁彩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义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韩启艳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韩启艳现金本加息计30000元,叁万元整,我把这钱尽快归还。王红义2014.7.7”。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称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袁彩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红义借用原告韩启艳现金,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袁彩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启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红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