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4日11时48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辛庄镇先锋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羊辛线路口南40米处靠边停车开启左前门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致使轿车左前门与由北往南行驶的顾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后离开现场。后顾某于当日下午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辛庄镇先锋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羊辛线路口南40米处靠边停车开启左前门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致使轿车左前门与由北往南行驶的顾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后离开现场。后顾某于当日下午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金某、王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截图,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李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