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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林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林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6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林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8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10680元。被告采取每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粤A×××××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本金32933元、手续费4144元、消费本金1827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利息724.55元,滞纳金2485.93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A×××××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及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8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10680元。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采取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措施。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粤A×××××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借款借据,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933元、手续费4144元、消费本金1827元、利息724.55元,滞纳金2485.93元。原告并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林华强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林华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933元、手续费4144元、消费本金1827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724.55元,滞纳金2485.93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合同解除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欠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林华强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粤A×××××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由被告林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斯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