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蔡某甲,技术员,现盱眙县马坝镇宝桥路。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赵某,出生年月日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09年4月10日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蔡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做临时工,时常深夜回家,不过问女儿生活,原告问及事由,被告便向原告要钱,并多次提出分手。2014年9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对此,请求依法判令同居期间所生一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在东台市时堰镇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09年4月10日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现读幼儿园小班,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做临时工,被告时常深夜回家,不过问女儿生活,原告问及事由,被告便向原告要钱,并多次提出分手。2014年9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在寻找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本案审理中,原告蔡某甲陈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购置家庭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现在只要女儿蔡某乙随我生活,放弃要求被告赵某给付子女抚养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蔡某甲向本庭提供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2月10日盱眙县马坝镇山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期间所形成的子女抚养等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女蔡某乙,现读幼儿园小班,需要原、被告给予抚养、教育,被告赵某外出期间,蔡某乙一直随原告蔡某甲生活,考虑到被告外出,蔡某乙的成长教育和生活环境,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原、被告的经济条件等,故蔡某乙随原告蔡某甲生活较为适宜。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蔡某乙的抚养费,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蔡某甲到庭陈述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一女蔡诗雅由原告蔡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0×××54)。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陈志和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