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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复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常州市艾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胥卫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溧阳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胥伟东,费琴芬,胥卫明,顾伟放,常州市艾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时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志祥,潘金凤,杨祥宝,蔡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复执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北京东路22号。负责人汪莫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溧阳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镇康安路8号1幢。法定代表人胥伟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胥伟东,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费琴芬,女,1971年8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胥卫明,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顾伟放,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常州市艾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7号409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胥卫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胥卫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百时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兴化经济开发区经三路西纬四路南。法定代表人杨祥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志祥,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潘金凤,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杨祥宝,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蔡正华,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因与溧阳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胥伟东、费琴芬、胥卫明、顾伟放、常州市艾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时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志祥、潘金凤、杨祥宝、蔡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3)宁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溧阳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应分期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8380278.75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经查,该案民事调解书等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4月15日立(2014)宁执字第166号案执行。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无人签收”所寄材料均被退回。经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谈话中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早已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及胥卫明均不知去向,除常州市艾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常州市辖区内有一处抵押房地产可供执行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登记在常州市艾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胜中路61号一至九层房地产予以查封。鉴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财产在常州市辖区内,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将本案委托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同年6月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回。本院收到上述退回材料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本院尽快恢复执行。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申请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4年7月15日对登记在常州市艾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胜中路61号一至九层房地产启动司法评估拍(变)卖程序,同年9月26日,江苏大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作出苏大新房估(2014)第1615号报告书,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4年9月12日市场价值为58607461元。至2015年3月27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分别组织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最终流拍。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并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以物抵债,但其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事后执行谈话中,申请执行人也未明确表明申请以物抵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均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拍卖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已经依法拍卖变卖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晓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