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4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1与陈×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黄×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164号原告陈×1,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原告陈×2,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迪,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1、陈×2诉被告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汪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及陈×2委托代理人罗迪、被告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陈×2诉称,陈×2是陈×1与第一任妻子张景兰所生儿子,黄×是陈×1第二任妻子,其与陈×12005年起同居,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4日调解离婚。陈×2是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9号院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宅基地房屋原为陈×1与第一任妻子张景兰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离婚分割该房屋后将该房屋全部赠与儿子陈×2,陈×1是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宅基地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作为树村被拆迁人,享有按优惠价格购买万树园小区回迁房的资格。被告黄×与陈×1登记结婚前已经同居生活,并使用陈×2的上述宅基地共同经营幼儿园获得收入。黄×以结婚为条件要求陈×1使用原告的上述购房资格,在未告知陈×2的情况下,陈×1与黄×2007年8月7日以黄×个人名义使用原告购房资格,以给予树村被拆迁户的优惠价格,用经营幼儿园所得收入,购买了海淀区万树园1号楼5单元562号房屋,与北京万霖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回购回迁房协议,根据北京市绿化隔离带政策及树村拆迁政策的规定,该房屋系针对海淀区树村被拆迁户定向回购的回迁安置房,属于绿化隔离带农民回迁房,非树村拆迁户不得购买。因购买本案房屋使用了原告的购房资格,陈×2结婚时无法再购买房屋,黄×由占用陈×2的宅基地经营幼儿园,故陈×1与黄×商量由陈×2自行装修本案房屋后使用至今,2013年11月14日黄×与陈×1到法院调解离婚,隐瞒了陈×2是宅基地所有权人的事实,分割了陈×2的上述宅基地房屋,同时黄×还将与陈×1的夫妻共同收入及财产占为己有进行隐匿移转,2014年黄×起诉陈×1与陈×2及配偶,要求返还房屋。我们认为本案房屋为实施海淀区树村绿化隔离带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对购房主体有特殊的政策限制,本案房屋使用了原告的购房资格所购买,享受了被拆迁户的优惠价格,远远低于商品房市场价格,购房资格属于稀缺资源,具有非常大的经济价值,最后本案的购房款应属于原被告三人的共同出资。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本案房屋应归原告被告三人共有,现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万树园1号楼5单元562号房屋,价值2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陈×1、陈×2不适格做本案的主体,不能证实房产是共同出资购买,也不能证明拆迁宅基地所回购的房产是共有财产,而且在买房的时候陈×1与黄×没有结婚,不存在家庭共有。诉争房产黄×有独立的权利,是其婚前购买,购房款是一次性支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用其婚前拆迁款购买。所以我方认为房产是黄×婚前个人财产,且购买时与陈×1未结婚,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陈×1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陈×1父子没有购房的意向,是黄×个人出资,个人签订合同。且陈×2在此期间诉过我方买卖合同无效,黄×买房合法有效,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对方一直说其是9号院的所有权人享有购房资格,上个案子中9号院并未拆迁,不可能有购房资格的问题。陈×1与前妻离婚将房产已经分割,后赠送陈×2,即使存在,这种赠与是无效的,农村土地不存在赠与。黄×与陈×1是经法院调解分割的,我方享有9号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我方享有购买回迁房资格。黄×没有使用任何人的购房资格。经审理查明,陈×2为张景兰与陈×1之子。2005年3月10日,张景兰与陈×1通过诉讼调解离婚。张景兰分得海淀区树村后营9号院内西房三间及北房西属第一间;陈×1分得其余北房四间、东房三间及自建南房;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2007年8月7日,黄×(乙方)与万霖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回购回迁房协议》,协约约定:根据北京市绿化隔离带地区建设精神,甲方已在树村实施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由于工程需要,需对树村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凡在本次拆迁范围内的本地居民并符合万霖房地产公司以优惠价认购回迁房条件的拆迁户,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就认购回迁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愿在此次拆迁中就地上楼,所选回迁楼1号楼5单元562号房间(即海淀区万树园小区1号楼5单元562号)。房屋建筑面积119.5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00元,总金额为454252元。甲乙双方同意从本次拆迁补偿款中一次性结清房价款,由万霖房地产公司财务部进行拆迁补偿款与房价款的差额结算,多退少补。诉讼中,就上述购房款黄×提交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自己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7月30日,黄×与陈×1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黄×与陈×1离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9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及东房三间归黄×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9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三、四间房屋归陈×1所有;自建南房归陈×1与黄×共同所有。2014年3月,陈×2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起诉黄×与北京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后者签订的回购回迁房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系黄×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而陈×2未就房屋拆迁的政策及购房人的限制性规定提供充分证据驳回陈×2诉讼请求。后陈×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一中民终字第0727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陈×2与陈×1还提交幼儿园告知单及考勤表,欲证实涉案房屋是使用陈×2宅基地经营幼儿园的收入作为购房款,该房屋属于三人共同出资购置。庭审中陈×2、陈×1认为争议房屋并非黄×婚前个人财产,以此认定本案案件性质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回购回迁房协议、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内容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所涉房屋系黄×与北京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2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7278号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协议无效,黄×作为买受人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陈×2陈×1以使用其购房资格为由要求对房屋分割,该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陈×2陈×1主张黄×购房款系三人共同出资所为,但其理由为黄×使用陈×2宅基地开办幼儿园,陈×2与陈×1就三人之间使用宅基地、收益分配、出资购房等意向与约定举证证实,其所举事实并不能得出黄×出资款项包含陈×2、陈×1份额的结论。以上分析可以说明陈×2、陈×1认为争议房屋系三人共有,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陈×1、陈×2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二十元,由陈×1陈×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