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庆尾、郑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庆尾,郑瑞辉,郑元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林向前,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鹏,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之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郑庆尾,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郑瑞辉,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郑元镇,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庆尾、郑瑞辉、郑元镇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尾、郑瑞辉、郑元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庆尾于2012年3月30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月利率12.573333‰,由被告郑瑞辉、郑元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庆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瑞辉、郑元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庆尾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为人民币31000元;2、被告郑瑞辉、郑元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庆尾、郑瑞辉均未作答辩。现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庆尾、郑瑞辉、郑元镇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庆尾提供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借款期间固定月利率12.573333‰,逾期未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即月利率12.573333‰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郑瑞辉、郑元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庆尾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后,被告郑庆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尚欠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郑瑞辉、郑元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反驳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庆尾、郑瑞辉、郑元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庆尾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庆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瑞辉、郑元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支付自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郑庆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瑞辉、郑元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瑞辉、郑元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庆尾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郑庆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瑞昌一、引用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