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 、麻某某 、张某某 诉被告白某某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麻某某,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54年元月16日,汉族,住蒲城县洛滨镇西头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128195401167611原告麻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27日,汉族,住蒲城县洛滨镇麻街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128196102237610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3日,汉族。住蒲城县洛滨镇西头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128195610037610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25日,汉族。住蒲城县南环路66号,系蒲城县林业局职工。身份证号:610526198109251358原告郭某某、麻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麻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被告白某某叫三原告到西安市搞市政工程。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白某某欠三原告工资6360元,被告当即书写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所欠工资款。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三原告工资款6360元。被告白某某未答辩。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白某某是否拖欠三原告工资款636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0日被告白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三原告工资款6360元的事实。2、证人苏茂堂的证言,证明被告让证人给其找人干活以及双方结算、被告写欠条的过程。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证人苏茂堂的证言,可与被告白某某书写的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原告给被告干活,以及双方结算的过程。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三原告经案外人苏茂堂介绍为被告白某某干活。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白某某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某,郭某某,麻某某工资6360元白某某2013.10.10.”。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其理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金额636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三原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工资636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郭某某、麻某某、张某某工资款6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峰审 判 员 谢西录代理审判员 路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