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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高建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光。辩护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XX宁,被告人高建光及辩护人韦桂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高建光应邀来到海口市美兰区万华路重庆碳烤活鱼店后,被害人周辉在酒后与高建光发生口角并辱骂高建光。被告人高建光便右手握一把小刀冲上去朝周辉左颈部割了一刀,周辉被割中后往后退,高建光再次冲上去准备捅周辉时被他人拦住,后周辉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周辉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审理后,被告人高建光家属与被害人周辉达成调解,向被害人周辉赔偿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辉的谅解,现周辉已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高建光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住院小结,证人吴刚、张莉的证言,被害人周辉的陈述,被告人高建光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建光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周辉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辉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史燕燕审 判 员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史燕燕撰稿:史燕燕校对:何克景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印制(共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