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福武与江克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楼4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武,江克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刘福武,男,生于1958年11月8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村民。被告江克林,男,生于1975年8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进行答辩、举证、辩论、调解等诉讼活动直至一审终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华府名邸大厦*号楼*楼。负责人温沁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等一般代理。原告刘福武诉被告江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武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江克林所有的鄂C×××××号小型汽车予以扣押。被告江克林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刘福武、被告江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邦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和解期限为二个月,逾期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武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江克林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汽车由郧西县关防乡往郧西县店子镇方向行驶,行至关防乡总兵沟口桥头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郧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克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送往西安市4S店维修,维修费用等共计花费262970元。其中拖车费3500元,维修、车定损费用208300元,租车费用50400元,加油费500元,过路费270元。车辆评估后,贬值费用200000元。故诉请要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福武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其中的加油费500元,过路费270元变更为加油费965元、过路费295元。原告刘福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刘福武与被告江克林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及维修结算单2张、拖车费用票据1张、拆装服务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刘福武的车辆维修费为137382.33元。拖车费用3500元,在中捷通修理费2000元、拆装服务费3000元。证据三、租车协议书1份、租车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租车费用花费为24000元。证据四、加油费票据4张,过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共计1260元。证据五、车辆评估单1份,证明车辆贬值费用为200000元。被告江克林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车辆租赁费用、贬值费用、交通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被告江克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江克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克林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克林在大地财保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刘福武与被告江克林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拖车费用、车辆贬值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核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福武、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被告江克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江克林、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二中车辆维修费用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克林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负次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其驾车时没有过中心线,不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二中拆装服务费、拖车费用有异议,认为拆装服务费在机动车辆估损单上写的公司与票据上的公司不符,认为拖车费用过高。被告江克林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二中拆装服务费、拖车费用有异议。认为拆装服务费与票据不完全相符,对拖车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0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不应再行主张。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汽车的租赁费用过高、租赁时间过长,且原告没有提供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江克林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租车费用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江克林、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均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江克林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单没有评估单位,车辆已经维修好,不存在贬值费用,贬值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上没有鉴定机构名称且缺乏鉴定资质证明,对其证据来源无法核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拆装服务费,机动车辆估损单上显示的是福耀拆装玻璃费用,而发票上的单位却是陕西耀华汽车有限公司,其估损单与票据不能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在中捷通外理修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拖车费用,其与机动车辆估损单可以互相印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三,租车费用与租车协议可以相互印证,但根据法律规定,租车费用应为通常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刘福武在车辆修理期间,选择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是为了满足生活出行及工作业务需求,因此,原告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不应简单以自己的车辆类型为参照标准。原告选择高档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按照常理、常情,显然超出了通常性交通工具功能的范围,其费用从合理性考虑也显然过高,综合考虑实际损失的关联性、必要性,结合通常交通工具类型和合理费用的原则,即使受损的是高档轿车,赔偿标准也只能对应普通轿车。故本院对该证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刘福武的租车费用酌定支持以6000元为宜。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受损汽车维修好后花费的交通费,不属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福武提交的证据五,因未提供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江克林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汽车由郧西县关防乡往郧西县店子镇方向行驶,行至关防乡总兵沟口桥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福武车牌号为陕A×××××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郧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福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克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福武在西安4S店维修车辆花费137382.33元,拖车费用3500元。原告刘福武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租车费用为6000元,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6882.33元。另查明,被告江克林所有的鄂C×××××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克林驾驶鄂C×××××号小型汽车给原告刘福武陕A×××××小型轿车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克林所有的鄂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刘福武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刘福武与被告江克林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江克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承担30%过错责任为宜,原告刘福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因被告江克林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江克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租车费用应由被告江克林承担。这样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金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1664.70元[(146882.33-2000-6000)元的30%],共计43664.70元。被告江克林应赔偿的数额为:原告租车费用6000元的30%即18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克林赔偿原告刘福武损失1800元。二、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武各项损失43664.70元。三、驳回原告刘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34元,被告江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