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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18时许,在个旧市金湖南路“XX”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甲挑选衣服之机,将其装在外衣口袋内的红米手机一部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779元。2、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度1月29日11时30分许,在个旧市金湖南路XXX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将其装在衣服包内的三星S5手机一部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451元。销赃得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武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