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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连发与王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发,王学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吴连发。被告:王学惠。原告吴连发诉被告王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敏、代理审判员贾亚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发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称缺少农业综合开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以月息1.5%计算,到2014年10月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立下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3提起诉讼,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二、按4万元本金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王学惠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吴连发借款人民币40000元。3、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该案曾起诉过,因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被告王学惠未作答辩。被告王学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学惠因做柿饼生意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吴连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吴连发处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元)利息每月(600元)时间从(2013、10、1至2014、10、1),到时本息一次性还清,共计:肆万柒仟贰佰元(4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王学惠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吴连发。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惠尚欠原告吴连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凭,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抗辩,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2013年10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连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学惠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志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