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被告于某,现在北京打工。原告陈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举办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应有的了解,导致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殴打,并还将原告母亲砍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于某未做书面答辩,在诉讼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双方生有一女儿,为有利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3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小芒果,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敬勇审 判 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白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