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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少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脱逃,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中止审理。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炎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7时50分,在新野县五星镇五星街十字路口,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行驶李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0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方与李某某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五星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