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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事由:拟民事判决书稿主送:当事人抄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杨某甲,女,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回族,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召霞独任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时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2012年2月4日婚生女儿杨某丙出生,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11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在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的情况下才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孩子杨某丙的出生,使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仅仅是双方因为微不足道的一些小事生气,这种情况在每个家庭都会发生,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时,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双方感情不和的情况根本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答辩人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二人婚后于2012年2月4日生女儿杨某丙。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有效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这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