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国尧与舒国庆、舒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尧,舒国庆,舒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王国尧。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国庆。被告:舒健。原告王国尧诉被告舒国庆、舒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此后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尧的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国庆、舒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舒国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此后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舒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舒国庆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月息2.5分;被告舒健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舒国庆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舒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尧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此后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舒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舒健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舒国庆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4元,减半收取3977元,由被告舒国庆负担,被告舒健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