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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6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边×1等与边×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1,边×2,边×3,边×4,边×5,边×6,边×7,边×8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6835号原告边×1,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边×2,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边×2之委托代理人孙雅芬(边×2之妻),海淀区妇幼保健院退休主管医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六里屯村52内*号。原告边×3,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边×4,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身份证号:×××。边×4之委托代理人赵红(边×4之妻),北京中天宝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六里屯村52内2号。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河,男,北京市北京华昕科贸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前河沿***号。被告边×5,男,1950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边继荣(边×5之女),勤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西大街路北四区6号。被告边×6,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边×7,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边×8,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建伟(边×8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村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苏一二村西大街路北四区*号。原告边×1、边×2、边×3、边×4与被告边×5、边×6、边×7、边×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1,原告边×2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雅芬、原告边×4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河,被告边×5之委托代理人边继荣,被告边×6、边×7,被告边×8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1、边×2、边×3、边×4诉称,边德纯与胡淑敏婚后生育两子,分别为长子边志林、次子边志久。边志林与王淑珍系夫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边×1、次子边×2、长女边×3、三子边×4。边志林与刘瑞琴再婚,未生育子女。边志久与李书英系夫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边×5、长女边×6、次子边×7、三子边×8。1950年12月30日边德纯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户主边德纯,家庭人口6人,即边德纯和胡淑敏,边志林和王淑珍,边志久和李书英,房产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21号院,房屋8间,宅基地使用权面积666平方米。四至:东至道,西至边,南至赵,北至道,宅院面积东西四丈,南北十五丈。1954年,边德纯给边志林、边志久兄弟二人分家内容:院落使用权面积和院落内8间北房,一个儿子一半。各享有宅院落使用权0.5亩。各依法分得北房4间。边志林1945年7月入伍服役。1956年王淑珍携子女全家随军。1969年11月14日,边志林离休携全家人回到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苏一二村原21号院。1970年边志林发现隶属于自己依法享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21号宅院落及北房4间被弟弟边志久和四个子女边×5、边×6、边×7、边×8擅自占为己有。边志林、王淑珍、边志久、李书英相继去世后,我们向边×5、边×6、边×7、边×8不间断的提出主张,要求对原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21号(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西大街路北四区二号院、四号院、六号院)宅院落内北房8间进行依法分割。边×5、边×6、边×7、边×8回复称同意进行依法分割,但至今没有兑现。因意见不统一,至今未对该院房产进行分割。2014年1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海信复查(2013)64号,2014年6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信复合(2014)189号,均都建议我们依法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和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我们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将边×5、边×6、边×7、边×8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原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21号院(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西大街路北四区二号院、四号院、六号院)内北房8间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边×5、边×6、边×7、边×8承担。被告边×5、边×6、边×7、边×8辩称,我们不同意边×1、边×2、边×3、边×4的诉讼请求。苏一二村21号院以前是两个院子,边志林、边志久一人一半。但边×1、边×2、边×3、边×4主张的8间房屋我们均没人见过。我们小的时候原告主张的8间房屋就已经不存在了。边×1、边×2、边×3、边×4主张的8间房屋根本没人见过,更谈不上分割这8间房屋。边×81982年建房就有建房批示,是生产队批给我们的,1993年建房还有建房批示,我们的宅基地是村委会批给我们的,是2号院。边×81982年建房时就是空地,根本没有房子,如果有房子生产队也不会把这块宅基地批给我们。我们现在三家的宅基地加一起都没有一亩地,我们家只有3间房子的地方,根本没有8间房的建房面积。且边×1、边×2、边×3、边×4主张的8间房,我们街坊四邻都不知道,我们家根本没有所谓的8间北房。边×1、边×2、边×3、边×4很少来苏一二村,根本不清楚建房情况。边×1、边×2、边×3、边×4起诉书中说的与事实不符,他们没有多次向我们主张过权利,就是去年听说要拆迁了,才起诉的我们主张权利的。从1962年边志久从城里回来,院子里只有3间东房,是土房。当时家里很穷,根本没有能力盖所谓的8间北房,也根本没有所谓的8间北房。边德纯与胡淑敏婚后无子女。边志林和边志久是边德纯与其前妻生的。经审理查明,边德纯与胡淑敏系夫妻,边德纯有两子即长子边志林、次子边志久。边志林与王淑珍系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边×1、次子边×2、长女边×3、三子边×4。边志林与刘瑞琴再婚,未生育子女。边志久与李书英系夫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边×5、长女边×6、次子边×7、三子边×8。边德纯于1976年11月10日去世,胡淑敏已去世(具体时间不详),边志林于2001年12月31日去世,边志久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李淑英于2011年11月24日去世,边德纯、胡淑敏、边志林、边志久、李淑英生前均无遗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21号院系边德纯祖业产。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该院内有土房8间。庭审中,边×1、边×2、边×3、边×4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21号院北房8间指的就是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土房8间并称该土房8间已被拆除灭失。在边×1、边×2、边×3、边×4主张上述土房8间已灭失的情况下,经法庭释明,其仍坚持要求分割上述土房8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瑞琴书面声明其放弃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21号院内房屋中属于其的财产份额及相关遗产继承份额,不要求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证明、海淀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21号院内原有土房8间。在边×1、边×2、边×3、边×4主张上述土房8间已灭失的情况下,经法庭释明,其仍坚持要求分割上述土房8间,故边×1、边×2、边×3、边×4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驳回边×1、边×2、边×3、边×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边×1、边×2、边×3、边×4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思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