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丽颖与刘萍、李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萍,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宋某某,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理人:李红侠,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刘萍,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山市临江市,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刚,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系被告刘萍之夫。被告:李明,女,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萍、李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红侠,被告刘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刚,被告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的母亲李红侠在周村中长行街经营扬子厨卫,被告刘萍经营的专业足疗店在我们门店的斜对过。2014年7月14日晚19点50分,因被告的客户停车问题,被告刘萍与我和母亲发生冲突,两被告和足疗店的两个女员工过来将我们母女俩打伤。我随后拨打110报了警,后入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震荡、双下肢及胸部广泛挫伤。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06.5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萍辩称:事发前一晚19点左右,我的一位客户在我经营的足疗店正对面经营消防器材的店前停车,原告的母亲李红侠以碍事为由将其赶走了。2014年7月14日晚,李红侠故意在消防器材店门口堆积很多纸盒子、木架子不让停车,我看到后过去搬这些东西,并要和李红侠理论,原告与李红侠随即和我发生了厮打,我的员工李明担心我吃亏,过来拉架。厮打过程中,母女二人将我的面部、胳膊等部位抓伤。纠纷发生第三天,原告即到其参加的辅导班学习了,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李红侠系母女关系。李红侠在淄博市周村区中长行街29号经营周村扬子厨卫营运部,从事厨具、卫生洁具的零售。被告刘萍在原告的斜对过经营一家“专业足疗”的门店。2014年7月14日19点50分许,因邻里之间停车问题引发纠纷,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刘萍、李明与李红侠及原告宋某某发生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下肢及胸部广泛挫伤。事发后,原告宋某某于当日20时40分许到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2014年7月15日8时55分,原告入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双下肢及胸部广泛挫伤。花费医疗费2706.50元。后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李宋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淄博市公安分局周村分局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03号、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李明、刘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费2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4张、诊断证明书1张,被告刘萍提交的照片1张,本院调取的周村区人民医院每日费用明细1份、询问笔录1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萍、李明因琐事未经冷静考虑,与李红侠及原告宋某某发生厮打,致原告脑震荡、双下肢及胸部广泛挫伤,过错明显,且二被告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6.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本院调取的病人每日费用清单记载,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1日及7月28日接受相关治疗,其他天数无相应住院项目费用及接受治疗用药记录,属“挂床住院”。本院确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5天为15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确定其需1人护理5天,按照2014年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5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萍、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256.5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刘萍、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