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健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22时至22(30分,我驾车回家行至寿山镇烟叶站时,被告王某某、钟某某酒醉后拦在路中间,我将车停下闪车灯,两被告以我的车灯照着他们为由,对我实施殴打,接着又将我拖下车时,被告李某某赶到,三被告共同殴打我,直至将我打昏迷,三被告才离开。路人见状打电话给金国军,金国军赶到后将我送到寿山镇卫生院缝合了7针,用去医疗费100元。因伤势严重,28日我被家人转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侧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上眼脸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9726.86元。后经大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故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026.8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那天晚上10点过,我跟钟某某从邮电所向寿山完小的方向走,原告开车从我们后面来,车离我们只有一米了,我们问原告干什么,当时原告就骂了我们,随后就从车上下来,说我们拦到他的路了,便朝钟某某冲过去,自己撞到垃圾桶上。他还打电话叫他认识的人过来,还说他是打草坝的。因为寿山街上的金国军也是打草坝的,我想他们应该是认识的,就打电话给金国军,金国军来后就把原告送去寿山卫生院,后来我们就走了。发生这件事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我是认可的。被告钟某某辩称:那天晚上,我跟王某某从邮电所往寿山完小的方向走,走到寿山烟叶站时,原告开车走在我们的后面,原告先按了几声喇叭,然后还骂我们,我们还跟原告说开慢点。原告把车开到我们前面下来,说他喝醉了,问我们要杂个整,原告还要来打我们,就跟王某某发生了抓扯,我们是没有打原告的,后来李某某骑车来,原告就说跟李某某是同学,还说李某某打他,其实李某某根本就没有打他。发生纠纷双方都有错,责任不应该完全由我们三个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我是认可的。被告李某某辩称:那天晚上我骑车经过,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全身都是泥巴,原告看出是我,就骂我,说我跟他是同学还打他。我说没有打他,就准备骑摩托车走,原告起来就抱着我不准走,我就推他,他就坐到地上了,还乱骂人,他还打电话说喊人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我是认可的。原告张某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1页,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2、大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共16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9626.86元。4、大关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一份2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5、大关县寿山镇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缝针产生的费用为100元。6、怀德仁连锁大药房收款单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买药产生的费用为29元。7、大关县寿山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及大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共10页,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大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00元。9、大关县寿山派出所的证明1张,欲证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被告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了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大关县公安局寿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8份共35页以及图片5张。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录均证明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发生抓扯的事实,是原告先骂王某某、钟某某才导致纠纷的发生,对五张图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对询问笔录、图片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大关县公安局寿山派出所询问原告、三被告、杨昌贵、欧阳先桂、李运芝的笔录8份以及图片5张,收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7日晚,原告张某某在寿山街上858KTV跟周良东等人喝了酒后,便驾车回家行至寿山镇烟叶站时,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走在前面,原告将车停下不停地按喇叭,还乱骂王某某、钟某某。王某某、钟某某也回骂了原告几句,双方便发生了抓扯。后被告李某某赶到,原告乱骂李某某,还抱着不准李某某走,李某某便把原告推开。尔后,金国军赶到将原告送到寿山镇卫生院缝合了7针,用去医疗费100元。28日原告被家人转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侧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上眼脸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9655.86元。后经大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寿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026.86元。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张某某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钟某某因原告张某某驾车引起口角并发生抓扯,后被告李某某赶到,也与原告发生了抓扯,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晚喝了酒,并先骂被告王某某、钟某某才导致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55.8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为100元×21天=2100.00元);3、误工费159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的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农业人口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为76元×21天=1596元);4、鉴定费30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5交通费1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元);6、护理费159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农业人口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为76元×21天=1596元),以上费用共计1544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5447.86元的80%,即12358.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月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