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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聂风明与刘保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聂风明,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县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森,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聂风明与被告刘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刘保森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使用期二个月,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给原告打下借30000元的借条,欠6月17号前利息8000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800元,文印费50元、和涉案的交通费及律师费1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刘保森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6月17日前利息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保森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14年6月17日前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是原告的弟弟聂凤军交给我的。2014年6月17日前我已还原告利息48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刘保森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保森偿还原告利息48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刘保森尚欠原告聂风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0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欠6月17号前息8000元刘保森2014、6、17号”。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陈述借款利率是3%,原告认可不要求按3%计算利息,要求按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保森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述借款月利率是3%,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欠原告利息8000元。而原告则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不要求按3%计算,此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文印费50元、和涉案的交通费及律师费12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还原告利息48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聂风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已偿还原告48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聂风明负担35元,被告刘保森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