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锋与应剑锋、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锋,应剑锋,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郑锋,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迎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文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剑锋,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石珍,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原告郑锋与被告应剑锋、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锋的委托代理人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剑锋、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锋诉称,被告应剑锋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每月17日准时付利息,如有逾期未付利息,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应剑锋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并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应剑锋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以上借款。现距借期届满忆逾数月,被告应剑锋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并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应剑锋妻子石珍作为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剑锋、石珍偿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应剑锋、石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个人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及俩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二张,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剑锋、石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应剑锋出具借条向原告郑锋借款530000元,约定借款期1个月,月利率2%,每月17日准时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账户;次日转账197700元至被告账户;现金支付30000元。收到出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应剑锋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应剑锋与被告石珍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剑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剑锋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应剑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被告石珍与被告应剑锋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应剑锋与被告石珍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剑锋与被告石珍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应剑锋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剑锋、石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剑锋、石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锋借款本金5277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97元,由被告应剑锋、石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林永强人民陪审员  吴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