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尾部无防撞装置的渝BA72**中型自卸货车由涪陵区清溪镇麻腊溪大桥行驶至清溪镇青龙村3组村道路段处时,因道路窄,为与对面相向行驶的车辆会车而倒车行驶,因被告人刘某甲在倒车前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未发现被害人刘某乙驾驶渝GX99**普通二轮摩托车停在其货车尾部,以致在倒车时货车尾部将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在地,造成摩托车受损、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的调查处理。2014年6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联合伤,经涪陵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五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4.死亡通知、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结论;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驾驶证、行驶证;8.证人秦某甲、罗某、潘某某、陶某某、叶某某、秦某乙、侯某某、彭某某、刘某丙的证言;9.收条、谅解书、社区证明;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卫东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人民陪审员 贺美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