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住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邹某某窜至南安市康美镇康美村太兴一店面旁空地,盗走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该辆电动车窜至南安市霞美镇旧金鸡桥头附近时,被在该处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邹某某身上查获该部赃物电动车及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双头小扳手1根、90度角扳手3根、螺母扳手1根、自制尖头工具1根。现该部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双头小扳手1根、90度角扳手3根、螺母扳手1根、自制尖头工具1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祥鑫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